(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在新兴县水台镇金水台温泉往鹤山市方向的路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冰毒给冯某甲。同年1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金水台温泉停车场处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冯某甲时,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甲身上扣押到净重0.32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吸管4支以及三星牌G3502U型手机1台。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均用于检验,扣押到的吸管是吸毒工具、手机是作案工具,均已随案移送。经提取冯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其因此被新兴县公安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吸管、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处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手机内信息照片、移送清单、通话记录、尿液中毒品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云公(司)鉴(化)字(2015)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吸管是吸毒工具、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没收吸管4支,予以销毁。没收三星牌G3502U型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冼慕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