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敏星与吴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星,吴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谢敏星,男,汉族,邵武市华光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福,男,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畲村村干部。原告谢敏星与被告吴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星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星诉称,被告吴传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半年以内偿还,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传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传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半年以内偿还,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传福向原告谢敏星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敏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