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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包龙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包龙英。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包龙英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南镇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包龙英诉称:起诉人原在原秦南农具社工作,该社创办于1952年2月,直属原盐城县手工业管理局,人员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国务院国发(1977)66号文件,将农具社划归人民公社管理,但集体资产未划归,且规定人员性质“三不变”。1996年底,秦南镇政府将农具社资产兼并给社办企业秦南光明压力容器厂,后经秦南镇政府批准部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剩余资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拍卖给他人,但未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盐都区政府、秦南镇政府侵犯了起诉人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同时侵犯了集体资产所得权。2008年,盐都区人社局根据盐城市人社局的内部文件将起诉人纳入到“镇管统发”养老保险中,但养老待遇与同类人员相比明显偏低。起诉人系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理应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现要求判决以集体资产为其养老缴保、2008年将其办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享受相应待遇、从2008年起补足其养老金。本院认为:起诉人包龙英主张以集体资产为其养老缴保等诉请,涉及到乡镇企业中具有县(区)属集体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这一群体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包龙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达丽审判员  周 颖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美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