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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史云洁、谢宗松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洁,谢宗松,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03号原告:史云洁。原告:谢宗松。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云洁、谢宗松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洁、谢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洁、谢宗松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创智广场四楼4111号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已折成房价减免,之后的租金应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内支付。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四个季度租金后,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3日分三批支付了2014年第1季度租金。2014年到期的第2、3、4季度租金共计18139.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第2、3、4季度租金18139.50元及违约金2308.51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段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史云洁、谢宗松与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史云洁、谢宗松购买创智广场6幢4层411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0.61㎡,价款260000元。当日,史云洁、谢宗松(甲方)又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商业用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该合同第二条第三、四款分别约定总价款302326元,合同价款260000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收益支付比例及方式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史云洁、谢宗松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商品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给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月18日,史云洁、谢宗松与创智公司还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对物业保留、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创智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3日分三次支付了2014年第1季度收益款6046.50元,其中2014年7月25日、10月22日各支付了1847元,尚欠2014年第2、3、4季度收益款共计18139.50元,故史云洁、谢宗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史云洁、谢宗松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云洁、谢宗松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史云洁、谢宗松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史云洁、谢宗松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逾期未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创智公司应支付2014年度欠付收益款18139.5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诉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支付时限为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自每季度11日开始计算,原告现诉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故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第1季度438.93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计115天×6046.50元/季度×0.4‰/日=278.14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89天×(6046.50-1847)元×0.4‰/日=149.5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计12天×(4199.5-1847)元×0.4‰/日=11.29元);2014年第2季度819.91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339天×6046.50元/季度×0.4‰/日);2014年第3季度602.23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249天×6046.50元/季度×0.4‰/日);2014年第4季度377.3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156天×6046.50元/季度×0.4‰/日);以上违约金合计223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云洁、谢宗松收益款18139.50元及违约金2238.37元,合计20377.87元;二、驳回原告史云洁、谢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