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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遂臣与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遂臣,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襄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李遂臣,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帅兵。被告:闫向阳。被告: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闫向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遂臣诉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遂臣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2834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李遂臣以井伟峰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城关镇安庄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遂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34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李遂臣提供担保的井伟峰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城关镇安庄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仍由井伟峰管理使用,井伟峰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慧丽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