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货车,沿枣阳市31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338KM+400M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某撞倒,致蔡当场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本市兴隆镇随阳店路段(316国道路标为1338KM+4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某(男,殁年51岁)撞倒,致蔡当场死亡。经检验,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灯光、制动不合格。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李抓获,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的家人就本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再次赔偿被害人的家人3.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家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李某驾驶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我当时在副驾位置上。在兴隆路段,我听到李某大叫一声,并且急刹车打方向,车的左侧撞到一个人,李某停车后,我们下车,李某报警,我设了警示标志,将车开到路边停放。2、枣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原因。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蔡某某系生前颅脑损伤而死亡。4、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位于316国道路标为1338KM+400M处。事故现场路面湿滑,视线一般,人车流量大,路宽12M,双方接触点距路南5.6M。5、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出具的车辆基本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灯光、制动不合格。6、交通事故赔偿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在案为据。7、110值班接警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