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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中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中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金初字第12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哲,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中举,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举厂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