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001-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临江。法定代表人柯衣绍,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晖、刘水青,该××职员。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蒲瑶,该××总裁助理。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镇经平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31140的销售确认书,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关于本合同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539746��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合计1589746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8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589746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需承担违约金16192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9元,由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车辆。但上述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50725.8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经平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百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