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司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晋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村口向南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卢某乙��造成卢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晋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村口向南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卢某乙,造成卢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安某于2014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乙家属张某、张卢熙、卢占全、闫爱香与被告人安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太原市巨昊源物贸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除医药费(凭票)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597757.48元;由被告人安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2242.52元。本院依据此协议依法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安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安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2日12时左右,其驾驶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村口右转弯时,听到车右侧有刮蹭及女人叫喊声便踩刹车,下车后看到其车辆右侧一桥二桥中间压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压着一女子的腿,该女子头朝南脚朝北面朝地趴在地上,后其与现场一男子将该女子腿部移出,其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其与卢某乙准备回新店,其驾驶机动车,卢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街的简易桥时,一辆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将卢某乙撞倒的事实。3、证人贺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晋A×××××号货车系其所有,安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安某打电话称晋A×××××号车在新店村口发生事故,安某已报警。���到现场后发现伤者已被送至太钢总医院,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货车右侧一桥二桥中间压着,地上有血,安某与警察都在事故现场的事实。4、证人卢某甲、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与卢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正在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2日中午有人打电话告诉卢某甲,卢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图及拍摄照片予以取证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安某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驾驶证予以扣押,对卢某乙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后公安机关通知相关人员领取上述车辆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被告人安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8、过磅单,证实晋A×××××号货车载重38820千克的事实。9、保险单,证实晋A×××××号货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事实。10、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证实卢某乙车祸后经太钢总医院抢救,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11、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4]交通事故鉴字第10019-AJ1号、第10019-AH1号、(并)公(交)检(尸)字[2014]187号、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651号鉴定意见,证实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行驶系轮胎不符合相关规定、转向系统符合相关规定;货车及电动车痕迹系货车右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车左侧及人体相碰撞、车身底盘右侧前部碰撞、碾轧向右侧倒地的爱玛牌电动车车身左侧及人体形成;死者卢某乙符合车祸致其腹腔及右下肢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安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2014年10月12日新店村口的交通事故由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乙无责任的事实。13、归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安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张某、张卢熙、卢占全、闫爱香与安某、太原市巨昊源物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案发后在事故地点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