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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2004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10日执行期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9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云A28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某,由昆阳前往昆明六甲。0时55分,被告人任某驾车沿环湖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晋宁县上蒜镇大湾路段时,所驾车驶向道路中心绿化花台,车前保险杠右侧后方车体和车前保险杠后侧后方车体、右前翼子板、右前轮减震弹簧、右前门、发动机右侧、引擎盖右侧、车前挡风玻璃右侧、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立柱、车顶前部右侧与道路中心设的隔离绿化花台中的绿化树及路灯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任某受轻微伤,车辆、绿化树及路灯杆受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于1月9日9时许自行到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体痕迹鉴定意见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