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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4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43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代理人朱攀毅,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王某甲,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昌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咏梅,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31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普格县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指控: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8日20时许,自诉人的妻子王某丙在自家的楼上看到被告人王某乙的岳母陈某甲正在自诉人家的老宅基地上挖沟,王某丙便和陈某甲发生争吵。当自诉人夫妻准备将陈某甲挖开的土回填时,被告人一家就出来制止,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冲上来将自诉人抱住,被告人王某乙随即朝自诉人的嘴巴上重重打了一拳,当场将自诉人的两颗门牙打落,另外两颗门牙严重松动。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朱某某牙损伤为轻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朱某某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朱某某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5300.56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王某甲对自诉人朱某某的指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看见自诉人准备拿锄头打王某乙,自己就与朱某某争抢锄头,朱某某的牙齿是被锄头不小心碰掉的,自己没有伤害朱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乙对自诉人朱某某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而是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拉扯后,被告人王某乙为防止事态扩大化,上前拉劝双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的牙齿不是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打落的,而是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不小心碰落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打架,自诉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不应当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邻居关系,两家曾因相邻关系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6月8日20时许,因天下大雨,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陈某甲用锄头在屋后挖沟排水,自诉人朱某某的妻子王某丙在自家的楼上看见后,认为陈某甲不应该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挖沟,便与陈某甲发生争吵。随后自诉人朱某某与王某丙拿上锄头准备将陈某甲刚挖开的沟回填,此时被告人王某甲出来制止,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撕扯,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自诉人朱某某牙齿打落两颗、打松两颗。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朱某某牙损伤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朱某某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元;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被害人朱某某阐述自己的牙齿被二被告人打落的经过;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被害人朱某某的牙齿被二被告人打落的经过;4、证人陈某甲、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拉扯,被告人王某乙在拉劝双方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朱某某用石头打晕在地上的经过;5、证人陈某乙、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两名证人参与了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之间的两次调解,但都未达成调解协议;6、证人黄某某、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四名证人均证实在自诉人与被告人打完架后,四名证人才到现场,看见被告人王某乙倒在地上,自诉人朱某某满嘴是血;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的情况;8、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未从证人王某丁的手机中提取与案发现场有关的音频、视频资料;9、接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西昌市公安局经久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对基本案情的了解情况说明;10、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自诉人朱某某牙损伤为轻伤二级;11、被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自诉人朱某某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自诉人朱某某的牙齿被其打落以及被告人王某乙被自诉人朱某某打晕在地的经过;12、被告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自诉人朱某某发生纠纷拉扯,被告人王某乙上前拉劝时被自诉人朱某某用石头打晕在地上的经过;13、医疗发票一组,证实自诉人朱某某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元;14、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朱某某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牙损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5、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历一份,证实自诉人朱某某牙齿11、22缺失,牙齿21三度松动,医嘱建议拔除患牙21,种植义齿8000元-16000元每颗。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自诉人朱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发生拉扯打斗,被告人王某甲将自诉人朱某某牙齿打落两颗、打松两颗,致其轻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起诉有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伤害自诉人朱某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自诉人朱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仅有自诉人朱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而证人王某丙与自诉人朱某某又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自诉人朱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不承担本案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自诉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自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自诉人朱某某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自诉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均同意采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医嘱建议,本院确认以12000元/颗的标准作为自诉人朱某某种植义齿的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无罪;三、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颗×3颗=3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