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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千耶),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玲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张玲悦、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7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A(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上围村湘府湘情门前打桌球,后因争抢球杆与被害人张某丙、徐某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斗。张某甲、张某乙先后持球杆、菜刀将张某丙、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丙、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丙、徐某的陈述,韦某等证人的证言,菜刀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没有结伙作案的预备,应分别对两名被告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A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上围村湘府湘情门前打桌球,后因争抢球杆与被害人张某丙、徐某发生矛盾,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张某甲、张某乙先后持球杆、菜刀将张某丙、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张某丙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上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菜刀1把、台球杆5截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证人韦某、陶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没有结伙作案的预备,应分别对两名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参与打架,且造成了两名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张某甲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