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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与陈连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陈连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住所地额尔古纳市。经营人王丽荣,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陈连军,男,回族,额尔古纳市某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诉陈连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的经营人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陈连军在本人经营的草原风饭店吃饭共赊欠饭费10800元并借款7000元,共计17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及欠款17800元。被告陈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陈连军在王丽荣经营的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进行消费,被告陈连军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草原风饭费及借款19320元”,并在2013年5月12日点菜单中对其消费的485元进行签字确认,上述饭费及借款共计19805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2005元,剩余178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草原风饭店经营人王丽荣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草原风饭店由本人经营;提交欠条及点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连军在拖欠饭费及借款的事实,欠条金额为19805元,已经偿还2050元,还欠17800元。被告陈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连军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连军应向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偿还拖欠的饭费及借款1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草原风饭店饭费及借款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