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袁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袁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20号。负责人陈新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斯鑫,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袁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袁玲的委托代理人夏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袁玲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金鹰联名卡信用卡,卡号为40×××50。信用卡发放后,袁玲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袁玲差欠原告透支本金78568.43元、利息2500.84元、滞纳金1523.3元,合计82592.57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玲偿还原告透支本金78568.43元、利息2500.84元、滞纳金1523.3元,合计82592.57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袁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错,原告主张的本息、滞纳金金额也没有意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袁玲向中行盐城分行申办一张中银金鹰联名卡。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袁玲发放了上述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卡号为40×××50。《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选择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袁玲在同年9月27日开始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25日,袁玲透支积欠原告中行盐城分行透支本金78568.43元、利息2500.84元、滞纳金1523.3元,合计82592.57元。上述款项,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信息表、透支明细表、欠款明细、账户资料、电话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玲在申请办理中银金鹰联名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自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其本人及原告生效。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所支付的费用包含原告因催收产生的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568.43元、利息2500.84元、滞纳金1523.3元,合计82592.5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依法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