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权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权(曾用名林某弟),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滨海新区。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权及辩护人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在茂名市滨海新区博贺镇博贺沟仔村的树林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权,并在林某权身上搜获公民个人信息纸3张(共记载有公民个人信息107条)及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搜获的记载公民个人信息纸、被告人林某权的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建议判处林某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所持的公民个人信息量少,没有造成损失,情节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属初犯的意见据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对查获被告人林某权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纸3张(共有公民个人信息107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对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瑞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