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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红与王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曲晓海,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红,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曲晓海,男,2012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红,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曲晓海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1年1月出生,住禹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德城区。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金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曲晓海与被告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王强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边临镇杨犁华路段时,与与前方顺行原告王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曲晓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曲晓海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公司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救援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128.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四、原告的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王强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杨犁华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曲晓海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曲晓海不负事故责任。德州市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王红与曲晓海系母子关系。原告王红、曲晓海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原告王红住院13天,原告曲晓海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5307.5元,出院后,原告王红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曲晓海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王红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擦伤,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1人护理14日。二、被鉴定人曲晓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额部皮擦伤,需营养14日。1人护理14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40元。原告王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曲某甲进行护理,原告曲晓海住院期间由其爷爷曲某乙进行护理。曲某甲、曲某丙均在德州祥和彩板有限公司工作,曲某甲月平均工资3350元,曲某乙月平均工资3500元。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要求护理费3161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70元。原告委托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新阳光牌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王红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费150元。原告曲晓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王红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15天为宜;对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营养费要求过高;车损鉴定过高。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要求的护理费1546元、曲晓海的护理费161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15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77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王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营养费420元,原告曲晓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营养费为420元。车损1600元有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应予支持。鉴定费154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568.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曲晓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救援费等共计15928.5元。被告王强赔偿原告王红、曲晓海鉴定费、评估费1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曲晓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救援费等共计15928.5元;二、被告王强赔偿原告王红、曲晓海鉴定费、评估费16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被告王强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綦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