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合欢路北。法定代表人苏效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华,男,1970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东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团结,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5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典当纠纷一案,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清偿其借款本金261600元、息费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息费照计);如不能偿还,变卖典押物以其价款偿还本息费,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担保人李巧玲、张明德负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7月6日,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以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已被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债务应由民权县民政局负责清偿为由申请追加民权县民政局为被告。同年7月7日,该院书面通知民权县民政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李巧玲、张明德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05年10月20日,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与民权县民政局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10月24日该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同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清偿其典当借款本金136000元、息费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息费照计);如不能偿还,变卖典押物以其价款偿还典当借款本息费,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担保人张明德、王跃红、张孝生、李巧玲负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7月6日,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以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已被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债务应由民权县民政局负责清偿为由申请追加民权县民政局为被告。同年7月7日,该院书面通知民权县民政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张明德、王跃红、张孝生、李巧玲的诉讼。2004年12月24日,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与民权县民政局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该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7月28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65号和(2011)商立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两案。并于2011年9月21日分别作出(2011)商民再终字第54号和(2011)商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以两案应属于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两案调解书内容与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冲突为由,撤销上述两案民事调解书,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参加两案诉讼。2012年9月17日该院分别作出(2012)民民再字第7号和(2012)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民权县民政局不服该两份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分别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6号和(2013)商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和4月21日分别立(2014)民民重字第11号和(2014)民民重字第13号进行审理,期间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申请追加民权县人民政府参加两案诉讼。李某某以民权县人民政府系民权县人民法院的领导机关,给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带来不同程度压力,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回避,民权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商立指字第12-13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华、苏效钦,被上诉人民权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与民权县银信典当行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向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借款两笔共计397600元。商丘银信典当公司持民权县银信典当行与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其提交的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虽有“同意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更名为‘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但未提供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被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吸收合并或因其他情形变更为商丘银信典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故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主张其由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变更而来的证据不足,即商丘银信典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373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上诉称:典当行是经监管单位依法批准设立,从事动产质押和房地产抵押典当贷款的特殊金融服务企业,其企业的设立须经监管部门前置审批同意。原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是在计划体制下由原城市信用社组建并经监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意设立的金融服务企业,企业法定住址民权县人民路,注册资金680万元,企业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后随着国家经营体制的变化,典当行的监管部门由原来的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家经贸委要求,2001年河南省经贸委根据豫经贸中小企(2001)933号文件精神和《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进行了经营审计,经审计合格并依法核准进行企业体制转变,将原来在计划体制下企业的经济合作经济性质转变为依法《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企业类型。2002年2月28日省经贸委发出豫经贸中小企(2002)146号文件,文件批准同意民权县银信典当行重新登记,并更名为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同意注册资本由原来民权县银信典当行的680万元变更为1080万元。根据省经贸委文件精神和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上诉人将原来民权县银信典当行的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印鉴章交给了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也为上诉人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在首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公司改制设立登记后,原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所有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是由原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延续变更而来,而非新批准设立的工商企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民权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企业的管理登记机构是工商管理部门而不是经贸委,通过调取的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新设成立。该公司创设登记档案资料及四次变更登记资料均没有显示出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被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吸收、合并和变更。省经贸委(2002)146文件是河南省经贸委对商丘市经贸委下发的内容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是否进行了重新登记,应以工商管理机关的档案资料为准。因此,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不适格的,其称是由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延续变更而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首次股东会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改制设立登记后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理由不能成立。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民权县银信典当行的8个自然人股东又是新设的商丘银信典当公司股东,但不能因自然人股东同是两个公司的股东为理由来承接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权县银信典当行仍是个独立法人,李某某和民权县银信典当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只能是由民权县银信典当行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省经贸委豫经贸中小企(2002)146号文件,商丘银信典当公司章程第四项股东义务第四款,商丘银信典当公司首次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第五项,原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商丘银信典当公司是由原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改制变更而来。被上诉人民权县民政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证据1,原审已经提交,原审裁定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进行了评价,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只是档案查询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章程原审也提交了,章程确实有这句话,接收民权县银信典当行的债权债务,由于章程没有说明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是如何变更为商丘银信典当公司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存在接收关系。该两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观点。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民权县民政局。为慎重起见,庭后本院组织商丘银信典当公司、民权县民政局、李某某进行了问话。在问话中,上诉人提供了三组材料:1、政府有关部门对典当行设置、变更等前置审批的有关政策文件。2、商丘市工商局工商变更档案材料。3、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这些资料虽系庭后提供,但是其中第一组中商丘市经贸委(2001)5、6号文件对河南省经贸委(2002)146号文件,能够起到一定佐证作用。第二组中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商金信审报字(2001)第50号审计报告显示对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进行了审计,这与该组资料中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事项能够相互佐证。另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中有“换照”字样,应如何理解值得核实。第三组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商丘银信典当行的地位列明显示该公司系(原民权县典当商行、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字样,值得重视。因此,本院对上述庭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虽略显单薄,但是经贸委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排除,工商局证明虽加盖的是档案查询章,但亦是该局印章种类的一部分,在本案复杂纠结的争议中,其真实性亦无法轻率排除,且该证明的意思表示明确,当能代表工商局的出证行为。因此,综合庭后问话资料,你院依据当初证据材料排除商丘银信典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从河南省经贸委豫经贸中小企(2002)146号文件内容分析,民权县银信典当行重新登记更名为商丘银信典当公司经过了省经贸委批文,现无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典当行业设立的政策规范。从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商金信审报字(2001)第50号审计报告内容分析,该所对民权县典当行资产进行了审计,显示民权县典当行实收资本为680万元,报送机关为商丘市经贸委。这与省经贸委对商丘市经贸委下发的146号文件第二条显示“同意商丘银信典当公司按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8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如果商丘银信典当公司没有对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资产予以接受,将无法解释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事项说明中审验结果栏注明的“我所审计部分对以上股东出资的‘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净资产进行了资产核实审计,并出具了商金信审报字(2001)第50号审计报告”审计目的和缘由何来,而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又去往了何处。因此,从民事审判的逻辑考虑,现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为持单者,在无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再行出现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本院认为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具备形式上的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和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是企业改制还是公司增资扩股及最终权利义务负担,如何确定本案审理思路,留待你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