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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在公安机关先行羁押1日),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四分场二区六排3号出租房内,容留宋某及两名男子(姓名不详)等人与其共同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四分场二区六排3号出租房内,容留宋某及他人与其共同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宋某、李某、郑某、付某、陈某的证言、物证吸毒工具及照片、书证记载电话号码的字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两次并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卫素珍人民陪审员郭秀红人民陪审员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