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冲与邱海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邱海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张冲,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海兰,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冲与被告邱海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555.04元、护理费860.6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海兰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邱海兰驾驶津J×××××号小轿车,在宝坻区牛道口三元乳业门口西侧倒车时,将站在车后方的原告张冲撞伤。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建议休息60天。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邱海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邱海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海兰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555.04元(住院11天、建休60天,每天78.24元)、护理费860.64元。共计13278.7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555.04元、护理费860.64元,合计1327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冲经济损失人民币13278.74元。二、驳回原告张冲其它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海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