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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聂X仔故意伤害(2015)赣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仔,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仔及其辩护人吴智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聂×仔之子聂×华与李×成发生摩托车碰撞,导致聂×华受伤。2015年2月4日聂×仔前往李×成家中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口角,后聂×仔用一根木棍打李×成的头部一下,导致李×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付清710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郑×兰、刘×军、黄×凤、钟×恒、李×冲、程×、程×鸿的证言,被害人李×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仔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静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