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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福军与金正风、李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军,金正风,李健,吴永根,金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何福军。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风。被告:李健。被告:吴永根。被告:金成章。原告何福军诉被告金正风、李健、吴永根、金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正风等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金正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吴永根、金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军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就被告金正风、李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永根、金成章提供担保事宜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正风、李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月息为2%,被告吴永根、金成章愿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借款人金正风,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正风、李健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正风、李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吴永根、金成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正风答辩称:其实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李健、吴永根所用,其是受被告李健、吴永根的欺骗而向原告借款,所以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李健、吴永根负责归还,不应由其归还。被告李健、吴永根、金成章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正风、李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永根、金成章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正风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正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借款利息是月息六分,而不是合同所载明的两分。被告金正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任国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任国飞向其收取了9000元利息的事实,另该被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任国飞交付利息10000元,另外还支付过原告款项,共计50000余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金正风提供的上述收条予以确认。另原告确实曾于2014年8月1日通过任国飞收到该被告交付的利息10000元,至于被告金正风所主张的其他款项,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李健、吴永根、金成章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金正风提供的证据,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被告金正风、李健因转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金正风、李健应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吴永根、金成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正风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50000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已如数收到上述150000元。后被告金正风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9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正风、李健提供借款后,该二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时,被告吴永根、金成章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四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金正风、李健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金正风抗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故其毋需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作为借款人,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至于该被告将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并不影响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故该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显然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2.4%进行调整,至于逾期利息,结合被告方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约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金正风、李健应支付借期内利息为2800元,被告金正风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3000元中28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余款200元系用于归还本金,即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本金尚余149800元;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8589元(149800元×2%÷30天×86天),故2014年6月20日归还的9000元中8589元系用于支付逾期利息,余款411元系用于归还本金,即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尚余149389元;同理,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应为4183元(149389元×2%÷30天×42天),故2014年8月1日归还的10000元中4183元系用于支付逾期利息,余款5817元系用于归还本金,即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本金尚余143572元。后被告金正风、李健未再还款,故作为共同借款人,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72元的民事责任。由于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可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永根、金正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金正风、李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吴永根、金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正风、李健共同归还原告何福军借款本金1435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吴永根、金成章对被告金正风、李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4695元,由原告何福军负担201元,被告金正风、李健、吴永根、金成章共同负担4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