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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春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朱春英,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现租住湖南省祁东县。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周冬咏是夫妻。2004年,周冬咏以未婚的身份与黄芳在广西××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当时周冬咏提供的身份证与户口簿记载的事项并不相符。广西××北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违法办亊,弄虚作假,为周冬咏、黄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起诉人婚姻家庭破碎,儿子长期缺乏父爱,患上严重精神疾病。2007年,周冬咏以夫妻投靠为由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分局城东派出所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由湖南省祁东县政府大院迁到广西××北区古榕路69号,但也是挂控档,该地址住户另有一家五口人,而且湘迁字第04302930号户口迁移证是真的吗?黄芳现实际地址是广西宾阳铜鼓岭,其又是如何弄虚作假落户到广西××××呢?广西贵港市港北分局城东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执法不规范、不文明、不作为、乱作为,一直为黄芳、周冬咏撑起保护伞,为周冬咏办理在广西的倒插门女婿的户口入户手续。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多次要求相关单位有关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收回周冬咏在广西所办理的全部手续原件并办理注销手续,花费了不少资金,但至今石沉大海。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广西××北区民政局限法定期间内依法收回黄芳、周冬咏2人的结婚证原件(编号为桂贵港北结字041461号);2、判决广西贵港市港北分局城东派出所限法定期间内依法收回周冬咏在广西违法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姓名:周冬咏,曾用名周东咏,公民身份号码,地址广西××北区古榕路69号)并办理注销手续,依法收回黄芳、周冬咏2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办理注销手续;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4、要求广西××北区民政局、广西贵港市港北分局城东派出所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2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人要求法院判决广西××北区民政局依法收回黄芳、周冬咏2人的结婚证原件(编号为桂贵港北结字041461号);判决广西贵港市港北分局城东派出所依法收回周冬咏在广西违法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并办理注销手续,依法收回黄芳、周冬咏2人的户口簿原件并办理注销手续;这是三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其次,起诉人要求判决广西贵港市港北分局城东派出所依法收回周冬咏在广西违法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并办理注销手续,依法收回黄芳、周冬咏2人的户口簿原件并办理注销手续,因起诉人既不是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起诉人无权就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起诉人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广西××北区民政局、广西贵港市港北分局城东派出所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20万元,起诉人的这两个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述情况,经本院多次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拒不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春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 秋 莲审判员 杨联勇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昭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