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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秀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秀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883号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21-7室。法定代表人:初赫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该公司员工。被告:苏秀贤。委托代理人:张军,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秀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苏秀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郦都花园二期的业主。购得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25号16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9平方米。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各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4,480元,滞纳金4,380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秀贤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因原告对房屋有维修的权利,被告棚顶出现严重裂痕,导致被告棚顶受损家具被冲,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所以该事件是因原告的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对房屋维修导致的后果,所以原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两年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1月1日至今已过去4年半,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秀贤是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25号161室郦都花园二期的业主。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该小区的郦都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苏秀贤住宅面积116.69平方米,其拖欠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480元。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郦都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为郦都花园二期的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已履行了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被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在此居住应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系房屋建筑方面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未存在中途撤园的情况,且期间亦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方面的不尽人意的地方,本庭考虑适当减免物业费按7.5折收取人民币3,3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秀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36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苏秀贤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秀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青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