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女,布依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被告不愿回邵武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开邵武,双方失去联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月左右,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后,被告即不辞而别,致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傅安发人民陪审员林永岩人民陪审员吴颖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