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广存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存,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存,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影(孙广存之妹),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负责人:于永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广存与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孙广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李兴显,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存一审诉称:2012年5月,辽阳市电业局在原告房屋上修建一条66千伏的高压线,电线从原告房屋顶通过,而且高压线距离矿山不超过200米,矿山进行爆破作业,矿石击打高压线,对原告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迁移也不进行赔偿。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危害原告生命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在原告住房上空修建的高压线迁移;如不迁移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0元。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事实不充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权利第十条规定,两平行线内的距离是4米,原告自述是9米,原告说的爆破危险是不存在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修建一条66千伏的高压线。经孙广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关于辽阳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与民宅及矿山爆破点位置的情况说明》,结果如下:辽阳市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西侧边线到孙广存住宅烟筒距离为9.79米,到围墙处为6.93米。矿山爆破点到高压线路东侧边线距离为189.45米,矿山爆破点到高压线路东侧边线垂直距离为174.63米。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关于辽阳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与民宅及矿山爆破点位置的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66-110千伏为4米,该高压线距离孙广存家的水平距离超过4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虽本案中矿山爆破点距高压线路距离少于500米,但该66千伏电线的架设系按照辽宁省发展及改革委员会要求架设,故对于孙广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广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孙广存承担。孙广存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把上诉人世代居住的住所变成了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的险境的情况下,仍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高压线500米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的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架线经辽宁省发展及改革委员会要求架设,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过鉴定高压线距矿山爆破点180米,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二、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距上诉人房屋不超过10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10米的保护区内不得建造房屋等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架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上诉人架线合法,那么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就变成违法建筑,不应该存在的建筑,且在自己家及院内种植树木,堆放谷物、草料都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架设高压线的行为不仅给上诉人一家生命带来危险,而且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四、一审判决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认为建设高压线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中关于4米的安全区只能保证线路和安全,并不能保证人的安全。另外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指人口密集区的情况,上诉人的住所只有一家,不属此条的情况。五、被上诉人架设高压线的行为将上诉人的世代居住的住所变成了随时有生命危险的险境。矿山开采随时可能击断高压线,造成人员生命危险,66KV的高压线断后接触周围10米内的生命根本没有生存可能,上诉人住所随时有被电击的生命危险,即使不说电磁辐射给人体的伤害,下雨天塔杆漏电,也使上诉人一家随时有生命危险。六、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获得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情形应在双方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进行搬迁后才可施工,但被上诉人置法律法规不顾,强行施工,拒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将上诉人房屋上空修建的高压线迁移,或者赔偿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电力线路的安全及供电的稳定和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居民的生活安全与电力设施的安全及正常运行均应依法得到保护。上诉人孙广存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其房屋过近,对其生命安全及生活造成威胁,要求赔偿一节,但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66KV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4米,现高压线路与上诉人房屋的实际距离大于4米,故上诉人所述的威胁现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确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房屋现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10米范围内一节,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称高压线距离矿山爆破点小于500米,可能造成输电线路风险并对其安全造成隐患一节,因该风险本院无法评估,应由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广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侯冀宁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