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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登福与袁成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福,袁成贤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商初字第82号原告:刘登福,教师。被告:袁成贤,成年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福诉被告袁成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福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登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登福负担。审 判 长  王广词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