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珂与王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珂,王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孙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爱霞。被告:王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珂与被告王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珂的委托代理人孙爱霞,被告王涛,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珂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50分许,在泉王路与张博路东路口处,被告王涛驾驶鲁C×××××号“大众”牌轿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博路口处,向右转弯,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孙珂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足够的距离,导致双方车辆发生刮擦,致孙珂及乘坐人翟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200元。被告王涛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17时50分许,王涛驾驶鲁C×××××号“大众”牌轿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博路路口处向右转弯,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孙珂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双方车辆发生刮擦,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孙珂及乘员翟君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珂、翟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珂受伤前在淄博兴新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70元。被告王涛系鲁C×××××号“大众”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涛已为原告孙珂垫付374元,但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珂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孙珂受伤前在淄博兴新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70元,误工费计款1635元;2、清障费30元;3、交通费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无正式单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证明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95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涛对原告孙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珂误工费、交通费166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清障费3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珂误工费、交通费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孙珂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清障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