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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冷小红与杨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小红,杨文军,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冷小红。被告杨文军。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小红与被告杨文军、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小红、被告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小红诉称,2013年,宏业成公司将湄潭县抄乐乡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挖土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文军实施。被告杨文军与原告口头协议请原告开推土机进行推土,按时计算费用。原告完成工程后,因被告杨文军无钱支付,便出具了16000元工程款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腊月20日付清。后抄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垫付了4800元。被告杨文军以被告宏业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余款。故特诉请判令被告杨文军与被告宏业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1200元。被告杨文军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数额没有异议。我只是争议项目的班主,宏业成公司是争议项目的承包人,应由宏业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宏业成公司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杨文军承担,与我公司没有联系。原告与我公司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杨文军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杨文军支付原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宏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现湄潭县抄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宏业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将“湄潭县抄乐乡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业成公司;合同工期: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价款:10406306.57元;资金来源:国家财政拨款;该工程不准分包;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业成公司、杨文军即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宏业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文军施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宏业成公司湄潭县抄乐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与被告杨文军签订书面《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图中所示内容及施工便道”工程由被告杨文军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对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杨文军在与被告宏业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即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用其推土机到上述合同约定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地—抄乐乡群星村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于2013年7月25日与被告杨文军结算,原告共施工五个半月,每月租金为16000元,扣除被告杨文军已支付部分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宏业成公司在抄乐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4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军、宏业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宏业成公司虽与被告杨文军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合同,但该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施工进度、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内容充分表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实现被告宏业成公司内部管理措施,而是对工程进行分包的详细约定,故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属分包合同。被告宏业成公司将“湄潭县抄乐乡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文军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被告宏业成公司与被告杨文军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被告宏业成公司应对违法分包后所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杨文军签订合同后,已完成推土机推土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宏业成公司与被告杨文军认可的原告工程价款应视为补偿原告工作成果的折价补偿款,被告杨文军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军、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冷小红工程欠款11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杨文军、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