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兴甫与齐全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兴甫,齐全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兴甫,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全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兴甫与被上诉人齐全乐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齐兴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蔡德霞(2008年初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儿子被告齐全乐,女儿齐建华、齐建芹、齐建红、齐建杰。2005年3月8日原告与邢开兰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邢开兰所有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龙泽苑小区1号楼5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含车库一间),总价款25万元,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随后被告将车库卖了42000元,所得款项用于该楼房的装修。2005年5月15日被告齐全乐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楼房。又查明,2006年7月4日原告与蔡德侠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1、原告与蔡德侠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现金、房产部分双方按分家协议(分家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蔡德侠各分得现金250000元,位于霸州市胜芳镇凯顺路南北两侧的房产两处,原告齐兴甫分得北边房产,蔡德侠分得南边房产)已处置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债权二十六万元(胜芳镇金水苑售楼处齐冬梅借款)归蔡德侠所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在原告与蔡德霞离婚案件中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楼房。在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蔡德霞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曾记载以下内容,“问:原告(齐兴甫)说一下你们的子女情况?答:四个女儿,一个儿子,都已成家,给儿子买了房,已分家了。问:被告(蔡德霞),原告说的对吗?答:对。”2008年5月14日该楼房经霸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为被告齐全乐所有。2012年冬被告将该楼房卖给赵僧杰所有,价款42万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原告主张是其出资16万元,蔡德霞出资9万元共同购买,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是其母亲蔡德霞出资25万元购买。原被告对对方所主张的以上事实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购房款是蔡德霞所出,所以对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因为在购买楼房时,原告与蔡德霞并未离婚,所以无论是原告出资还是蔡德霞出资购买的楼房,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楼房,应属于原告与蔡德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与蔡德霞离婚的过程中,在共同财产方面双方并没有提及到本案争议的这套楼房,但原告在提及子女情况时说到“四个女儿,一个儿子,都已成家,给儿子买了房,已分家”。结合本次庭审中原告的四个女儿的证言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楼房应为原告和蔡德霞夫妻二人共同购置并赠送给被告齐全乐作为结婚用的婚房,在2008年5月14日该楼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齐全乐时,赠与交付完成,被告齐全乐即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原告所述楼房属于原告和蔡德霞共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卖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出资款、增值款等共计29.44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兴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齐兴甫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霸州市胜芳镇龙泽苑小区1号楼5单元201室系其出资购买19万与蔡德霞共同购买,上诉人是该房产的产权人,其从未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予被上诉人齐全乐,被上诉人齐全乐对该房屋只有居住权,被上诉人齐全乐将该房屋出售后,应当将售房所得款退还上诉人齐兴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兴甫2005年与邢开兰签订协议,出资购买龙泽苑小区的房产,其后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齐全乐居住,其2006年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涉及该房产,且在离婚诉讼中明确“给儿子买了房,已分家了”,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齐兴甫亦明确给儿子买了房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上诉人齐兴甫的上述表示应理解为上诉人齐兴甫出资并将该房屋赠与被上诉人齐全乐。上诉人齐兴甫称该房屋只是供被上诉人齐全乐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齐全乐2008年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视为赠与已经完成。上诉人齐兴普称房屋所有权证书系被上诉人齐全乐私自办理,但其在2005年买房后一直未要求出卖人邢开兰协助办理过户,上诉人齐兴普称其对房屋过户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齐兴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齐兴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