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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艳与李文兵、谭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李文兵,谭君,王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孙艳。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兵。被告谭君。被告王家平。原告孙艳与被告李文兵、谭君、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君、王家平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文兵从原告孙艳处借款38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兵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兵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并承担利息48000元,共计4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兵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署名为被告李文兵的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文兵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使用期限为10天,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为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李文兵在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署名摁手印。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现金400000元,被告李文兵在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署名摁手印。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户名为李文兵的银行账户38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50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兵从原告孙艳处借款,并为原告孙艳出具借条,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385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李文兵未偿付借款,原告孙艳起诉要求被告李文兵偿付借款38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000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兵偿付原告孙艳借款本金38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8000元,共计4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389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417.5元,由被告李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