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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荣琪与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琪,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王荣琪。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定友,经理。原告王荣琪诉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琪的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琪诉称,200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张店区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80平方米,价款308832元;并约定被告在交房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向被告缴纳代办证费12352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也未取得房权证及土地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张店区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张店区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的房产、土地手续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代办证费12352元。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张店区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80平方米,价款308832元;被告在交房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价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04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8832元、配套费12710元、于2005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代办证费12352元。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将上述二套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土地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取得了淄博市国家安全局的审批许可。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费凭据、淄博市国家安全局租、购房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意见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设立、转让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得到被告交付的张店区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后,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原告代办权证费用共12352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负有向原告返还所收取代办权证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返还代办证费用12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张店区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归原告王荣琪所有。二、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荣琪将张店区洪沟路2号甲4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的房产、土地手续登记于原告王荣琪名下。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琪的代办证费12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淄博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有 君审 判 员 董 建 国人民陪审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风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