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志高与秦福兵、高观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高,秦福兵,高观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蒋志高,男,67岁。被告秦福兵,男,40岁。被告高观艮,男,64岁。原告蒋志高与被告秦福兵、高观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高、被告高观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高诉称:2014年2月,被告高观艮向我借款50000元,之后几天,高观艮说将我的钱借给了秦福兵,月息1.5%,由秦福兵立据,他担保。之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约定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福兵未到庭答辩。被告高观艮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字不是我书写的,我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故我只是他与被告秦福兵之间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另外,2014年的利息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秦福兵通过被告高观艮先后两次向原告蒋志高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结清了2014年度的利息后,由被告秦福兵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高观艮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条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也未明确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因家庭经济需要,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蒋志高与秦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高观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观艮与原告蒋志高未就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庭审中,被告高观艮辩称其在借款条据上签名仅是介绍借款行为,不属担保,对此本院认为高观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借条上“担保人”下方签字即表示自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且高观艮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仅为介绍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秦福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福兵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蒋志高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高观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