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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孔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8日生女儿孔某。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前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女儿孔某出生后被告抚养至两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时间较长,原告所付彩礼款60000元不应再予返还。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女儿孔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3、双方有何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蒋口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2、女儿孔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孔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8日生女儿孔某,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同居前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女儿孔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孔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女儿,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同居前被告虽接收原告彩礼款60000元,但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女,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何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孔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度为2354.02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女儿孔某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归被告李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闽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