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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治市长兴北路39号电力西院4号楼2单元502户,且已居住五年以上,本案应由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电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胡某某在长治市长兴北路39号电力西院4号楼2单元502户已居住五年以上,故该处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