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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志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新(曾用名王宝),系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新及其辩护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志新多次在淄博市张店区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甲基苯丙胺剂(俗称“麻古”)6粒,从中牟利。2.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志新两次在淄博市张店区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从中牟利。3.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志新在淄博市张店区向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从中牟利。4.2014年6月20日9时许,民警在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营北路中通快递门前处抓获被告人王志新时,当场从王志新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一袋(净重50.19克)。经鉴定,该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志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向赵某卖过麻古,没有向赵某贩卖过冰毒;其卖给杨某毒品没有牟利;卖给田某的毒品不是其送的,送的人有无牟利其不清楚。被告人王志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志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从被告人王志新处查扣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王志新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志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志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志新在淄博市张店区分两次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剂(俗称“麻古”)6粒。2.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志新两次在淄博市张店区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3.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志新在淄博市张店区向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4.2014年6月20日9时许,民警在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营北路中通快递门前处抓获被告人王志新时,当场从王志新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一袋(净重50.19克)。经鉴定,该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匿名群众举报,根据举报线索,民警展开侦查,2014年6月20日9时许民警在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营北路中通快递门前处抓获王志新,并当场扣押冰毒50.19克。同日15时许,民警在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将涉嫌犯罪的郑某抓获。(2)办案说明,证实王志新检举张冲、周宏伟贩卖毒品的情况,因王志新提供的手机号码均停机,其不能提供其他有效信息,办案人员无法核实张冲、周宏伟的真实身份,暂无法开展侦查工作;经民警多方查找,未能落实王志新供述的淄川三哥、吴哥、华侨哥、王哥、于斌、晓东等人的身份;因郑某现被取保候审。公安人员无法调取王志新与郑某的QQ通信情况。(3)举报信,证实匿名群众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王志新处扣押包裹一个,包裹内有疑似冰毒物质一袋。(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志新的身份信息情况。2、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志新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称重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赵某辨认出王志新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王宝;田某辨认出王志新就是卖给其毒品的“胖子”;杨某辨认出王志新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郑某辨认出王宝就是王志新;王志新辨认出田某就是“胖哥”,赵某就是其所说的二毛小区附近的男子,杨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小名”就是郑某;张正江辨认出王志新就是乘坐其出租车去取快递的人。(2)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民警从王志新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50.19克。4、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到6月份,赵某多次以300元到600元不等的价格从王宝处购买冰毒8袋,每袋约1克。其中两次购买了共计6粒麻古,第一次是2粒麻古,每粒200元,第二次是4粒麻古,每粒100元。(2)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某日,田某在大张劳务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区从“胖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3)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杨某两次从王志新处购买毒品,每次300元0.5克。(4)张正江的证言,证实张正江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20日上午其拉着一个中年男子到北营北路附近的中通快递总部提货处,男子下车去拿快递,张正江停车等着,男子从提货处拿上快递出门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让张正江下车,张正江看到公安人员从男子的快递中搜出一些白东西,具体是什么张正江不知道,后张正江跟着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郑某多次帮助王宝从“咕噜咕噜哥”(网名)处购买毒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志新对证人赵某、杨某、田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新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新于2014年4月份以来向赵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只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王志新的供述与证人田某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向田某贩卖毒品0.7克。从被告人王志新处查扣的50.19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人处查扣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王志新归案后能够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二、所查扣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