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与徐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徐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方路。法定代表人罗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简称乐晶星光电公司)诉被告徐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职位是组长。组长肩负一定管理职能,但被告未能以身作则,反而带头违反公司规定,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规定代人打卡或请人代打卡相关人员均应开除,该规定在公司的员工手册、公告、内部邮件通知以及培训中均三令五申,被告作为组长对上述规定是明知的。被告明知原告按照打卡时间计算员工工资,之所以找人代打卡,其目的在于骗取公司加班费。被告找朱素勇代为打卡,是被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当场发现的,当时,正准备打卡的朱素勇向原告管理人员交出了代为打卡的五人的指模,其中一枚便是被告的。而从之前几个班的打卡时间看,上述五人打卡时间间隔均在1分钟以内,可以说明,上述五人是由朱素勇代为打卡的。此外,前几日打卡之前,其班组员工可能确认,被告已经离厂。被告找人代打卡骗取加班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开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静辩称:一、原告公司关于替人打卡开除相关人员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项规定向劳动者告知,因此,原告不能以上述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二、原告对被告要求朱素勇替其打卡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仅发现朱素勇替人打卡,并发现有另二名员工的指模,后朱素勇又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名员工的指模,但这无法证明被告要求朱素勇替其打卡,以骗取加班费,因此,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三、原告开��被告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静于2011年11月17日进入乐晶星光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8月13日,乐晶星光电公司作出公告,载明:作为员工手册的补充条款,2010年7月1日特意发出公告,代替打卡及相关责任人全部开除,2014年8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s2厂金经理当场发现朱素勇代替罗时龙、徐静等五人打卡,公司决定,以上人员全部开除。同日,乐晶星光电公司对徐静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委托他人代打卡,增加加班时间,给公司造成重要损失,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七条第7.19项为由,解除与徐静之间的劳动关系。徐静在乐晶星光电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上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19.78元。2014年10月17日,徐静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晶星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28.6元。仲裁庭审中,乐晶星光电公司提交了2008年3月1日执行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四章第七条第7.19项规定“替他人打卡,3次及以上情节严重者”,乐晶星光电公司可予以开除。徐静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未予认可。2015年2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乐晶星光电公司支付徐静赔偿金32030.34元。乐晶星光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乐晶星光电公司申请其员工汪令波出庭作证,汪令波陈述不确定徐静是否知道替人打卡的相关人员一经发现将被开除的规定。庭审中,乐晶星光电公司提交了2010年7月1日及2010年7月30日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公司按照打卡记录计算加班及出勤时数,如发现有代打卡者,其相关人员,全部开除。徐静对于上述公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及2010年公告的内容制定已经相关民主程序,均不能作为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解除与被告徐静之间劳动合同之依据。此外,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仅依据考勤记录及从朱素勇身上发现被告徐静指模的情形主张被告徐静请朱素勇代打卡,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徐静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徐静支付赔偿金。被告徐静在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处工作超过2年半不满3年,故原告乐晶星光电公司应支付被告徐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18.68元(5319.78×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18.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