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宗友与张朝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友,张朝宗,陈永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谢宗友,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民族(系谢宗友丈夫),男,194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朝宗,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第三人陈永秋,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民族(系陈永秋亲属),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谢宗友诉被告张朝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追加陈永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永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谢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族、被告张朝宗、第三人陈永秋的委托代理人刘民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友诉称,2013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栽种树苗,原告为此多次质问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2014年4月中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问缘故时,被告说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向原告出示合同复印件。因原告不识字,原告将该合同复印件带回家中,交由老伴刘民族看后,原告才知被告伪造的合同成为强占原告承包地的理由。原告曾为此多次申请村组调解,但被告均未到场参与村组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谢宗友与被告张朝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朝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间确实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诉争的三宗土地转让给被告,合同尾的签名“谢宗友”是由张永芹代谢宗友所签并由原告谢宗友本人盖了手印,且被告已经在该土地上栽种树苗多年,有证人谢宗海、陈大书、王华银作证,原告也未出面阻拦过,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永秋述称,第三人陈永秋意见与原告谢宗友一致,请法院支持原告谢宗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宗友与第三人陈永秋系母子关系,两人均系筠连县筠连镇普高村枇杷组村民,第三人陈永秋作为代表与筠连县筠连镇普高村一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陈永秋、谢宗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普高村楠木林、李子片、坝头的三块承包地。2010年2月8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向谢宗友、陈永秋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底,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陈永秋承包的枇杷榜承包地、火神坳陈永金边界承包地、自己住房对面公路以上全部承包地内栽种树苗。诉讼中,经本院承办人会同筠连县筠连镇普高村枇杷组组长黄正均现场勘验,本案诉争的三宗土地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所载三宗土地“枇杷榜承包地”、“火神坳陈永金边界承包地”、“自己住房对面公路以上全部承包地”一致,其中“枇杷榜承包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在坝头,“火神坳陈永金边界承包地”、“自己住房对面公路以上全部承包地”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李子片内。诉讼中,本院调查了被告所举出的证人张永芹,张永芹表示对谢宗友与张朝宗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张朝宗所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尾部“谢宗友”三个字不是张永芹替谢宗友所签。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谢宗友”处的指纹是否为原告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筠连县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原告谢宗友与被告张朝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以(2015)民委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本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3页甲方(盖章)“谢宗友”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经用显微放大镜观察,发现捺印在“谢宗友”签名处的检材指印呈红色板块状印痕,无纹线流向及细节特征反映,完全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鉴定意见。”诉讼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枇杷榜承包地”、“火神坳陈永金边界承包地”、“自己住房对面公路以上全部承包地”三宗土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函》;5、筠连县筠连镇普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本院调查张永芹、陈大书的笔录;7、证人谢宗海、陈大书、王华银、应元忠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有筠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对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普高村一组的楠木林、李子片、坝头三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的承包土地内栽种树苗,并称其在该土地内栽种树苗是因双方签订了合同,而现被告所列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枇杷榜承包地”、“火神坳陈永金边界承包地”、“自己住房对面公路以上全部承包地”三宗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栽种在原告及第三人承包地内的树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年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判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因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合同,前提是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宗友及第三人陈永秋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普高村枇杷榜承包地、火神坳陈永金边界承包地、自己住房对面公路以上全部承包地;二、驳回原告谢宗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朝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加力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