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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区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绰号:牛蛙,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伙同李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均已判刑)以“广州市黄埔区超成电脑服务部”的名义,借助何某丙(已判刑)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任沙涌片片长的工作便利,打击、侵占其他公司在沙步社区沙涌片辖区范围内的宽带网络经营业务,同时雇请区志超、区志伟(均已判刑)和区锦航(另案处理)使用剪网线和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扰中国联通、维信电脑等公司装机维护人员安装和维护宽带线路,逼迫中国联通、维信电脑等公司退出沙涌片的网络经营,从而全面垄断沙步社区���涌片宽带网络经营业务。经统计,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广州市黄埔区超成电脑服务部的累计经营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4720.13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区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秦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被告人区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区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李某乙在本区沙涌经营巨众网络公司期间,邀请时任沙涌片片长何某丙和在沙步社区负责社区内环卫工作的何某乙各投资5万元入股该公司。2011年8月左右,李某乙又邀请何某甲(前述人员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区某入股该公司,并将该公司股份扩充和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超成电脑服务部”(其中被告人区某及同案人李某乙、何某甲各占25%股份、同案人何某丙和何某乙各占12.5%股份)。随后,李某乙、何某甲及被告人区某等人为达到垄断沙涌片网络经营业务的目的,雇请区志超、区志伟和区锦航(均已判刑)使用剪其他公司网线、拆交换机和殴打、威胁、恐吓其他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收购其他网络公司等手段阻扰中国联通、维信电脑等公司维护人员在沙涌片辖区内安装和维护宽带网络,逼迫中国联通、维信电脑等公司退出沙涌片的网络经营,从而全面垄断沙步社区沙涌片的宽带网络经营业务。据统计,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广州市黄埔区超成电脑服务部的累计经营所得数额为184720.13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区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现金收支年报表、日记账、收据及工资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资料、相关宽带运营承包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损失估算报告、同案人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甲、秦某乙、叶某、陈某、何某丁、区某乙、区某丙、刘某、廖某丙、何某戊、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龙某、邹某、隆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区某以及同案人李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区某丁、区某戊、何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其他经营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区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吉静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