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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妙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467号原告陆妙龙。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妙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妙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妙龙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沪EH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横桥路北约10米行驶时,与张跃驾驶的鲁D8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为人民币5,240元。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责任方未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索赔,待被告赔付后,原告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进行追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2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对定损金额5,240元没有异议,但是事故中被保险人车辆系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向侵权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EHXX**东风日产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16日9时15分,原告驾驶沪EH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横桥路北约10米处行驶时,与张跃驾驶的鲁D8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尾损坏、张跃车辆车头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跃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为5,24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车辆经上海南汇顺德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5,240元,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保险金,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本案原告是无责方,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待被告赔付后,原告可以将相应权益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张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张跃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损,已经被告定损为5,240元,原告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5,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妙龙保险金人民币5,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