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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贺程香与欧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程香,欧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贺程香,无业。被告欧阳林。原告贺程香与被告欧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土石方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贺程香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贺程香借款20万元。二、被告欧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程香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17890.39元(自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欧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薛亚清人民陪审员  刘镝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范裕颖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