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荣与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蔡荣,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职务校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女,汉族,系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星科技学院法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耦耕镇,现住青岛市李沧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系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基建主管,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蔡荣与被告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集团)、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恒星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承揽被告恒星集团承建、被告恒星学院实际使用的“恒星科教园”国际学术中心工程,2009年1月工程结束。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9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现保修期已过,保修金经催未付,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29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恒星集团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工程系由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关,上述工程纠纷已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结案,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索要质保金;二、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承建方拒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我公司打算提起诉讼要求承建方赔偿。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星学院辩称,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已经于2014年10月份左右更名为青岛恒星科技学院,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已不存在。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08年2月20日,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洋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恒星集团作为甲方、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福海洋公司承建恒星集团“恒星科教园国际学术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除部分明确不由福海洋公司承建的项目外的所有项目及工程量,合同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共150天,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方式确定,总造价为838万元,付款方式为,每两层顶板结束时付60万元,共计180万元,封顶结束时,支付30万元;乙方应在工程按期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报竣工图纸及竣工决算,甲方应于45日反馈决算,决算完成后,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2009年10月30日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若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上述合同由福海洋公司与恒星集团分别盖章,福海洋公司在落款处添加有“由蔡荣负责结算”的字样。合同签订后,福海洋公司如约进行施工。因合同双方对付款产生争议,福海洋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星集团及恒星学院支付工程欠款3824528.83元、违约金191226.44元、逾期付款利息213408.7元,其他损失16200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后,恒星集团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海洋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总造价为5970000元,福海洋公司确认已收到恒星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为5002841.97元,据此判决恒星集团支付福海洋公司工程款余款668658.03元(工程总造价5970000元-已付款5002841.97元-质保金5970000元×5%)及利息、违约金,恒星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提交的(2011)青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证明。2、原告提交福海洋公司与其签订的栋号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及(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与福海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且其与福海洋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且已经法院生效的(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栋号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甲方为福海洋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蔡荣,签订于2008年5月15日,目的为明确“恒星科教园国际学术中心”工程的双方责任,内容为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费,按工程拨款进度分次上交;甲方在收到工程建设单位拨款后扣除乙方应上交的税金及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拨付给乙方;乙方在上交税金和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可自由支配,但所欠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工期等。合同甲方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由蔡荣、季建彬签名。(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系对买卖合同债权人青岛某物资中心与福海洋公司、本案原告蔡荣、本案被告恒星学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青岛某物资中心以与本案原告蔡荣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钢材用在“恒星科教园国际学术中心”工程,蔡荣系福海洋公司在该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恒星学院为该工程发包方为由,要求三被告偿还钢材款。在该案二审期间,福海洋公司与蔡荣自认双方实为挂靠关系,故该份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上诉人(福海洋公司)与蔡荣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蔡荣直接向被上诉人(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福海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内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及福海洋公司与恒星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蔡荣负责结算”的内容向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29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栋号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及(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证明。3、两被告主张,(2011)青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其经与福海洋公司协商确定,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该质保金不用再向福海洋公司支付。两被告以上陈述未经原告认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4、被告恒星学院主张,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已经更名为青岛恒星科技学院,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已不存在,并提交山东省政府的文件予以证明。山东省政府文件同意将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改建为青岛恒星科技学院,但被告恒星学院未予变更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山东省政府文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提交的(2011)青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涉案的“恒星科教园国际学术中心”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恒星集团,承包方为福海洋公司,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青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根据上述合同,福海洋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恒星集团已经向福海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据查明的事实判定恒星集团向福海洋公司支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据恒星学院在为供货商出具的证明中自认为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判定恒星学院对福海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恒星科教园国际学术中心”工程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福海洋公司和本案被告恒星集团、恒星学院,福海洋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担施工义务,并享有对发包方恒星集团、恒星学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依据栋号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蔡荣负责结算”的内容,主张其作为实际承包人有权直接主张工程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蔡荣负责结算”的内容系福海洋公司与恒星集团对于结算条款的特别约定,由原告负责结算,不代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结算;(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蔡荣作为合同债务人对外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为蔡荣作为买受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买卖钢材协议,而非蔡荣与福海洋公司自认的“上诉人(福海洋公司)与蔡荣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故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其与福海洋公司签订的栋号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只对内约束其与福海洋公司,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向被告恒星集团、恒星学院主张工程质保金,其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蔡荣对被告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蔡荣对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璐书 记 员 朱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