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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3月1日生育次女杨乙,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子杨丙。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我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权30000.00元归我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子女杨某甲、杨乙由我抚养,长子杨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理化乡某某村某某组坐北向南的砖混结构瓦房一栋五间、瓦房旁边有火房一间、火房背后有洗澡间一间、瓦房东面有坐东向西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间、平房的背面有坐北向南的猪圈两间、沼气池一个、房前院坝一个、院坝的西南角有坐西向东的砖混结构猪圈一个、坐南向北的砖混结构烤烟房一个、原告保管的存款30000.00元、杨兴敏欠款22000.00元、陈刚欠款3000.00元、胡贵欠款10000.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我请求与原告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3月1日生育次女杨乙,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子杨丙。2011年1月25日被告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理化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坐西向东砖混结构平房两间,畜圈两间。共同债权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三个子女由谁抚养,共同债权有多少,共同财产房屋和债权如何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子女杨某甲、杨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房屋,不宜分割。结合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可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理化乡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坐西向东的两间砖混结构平房,两间畜圈判归原告杨某某使用。共同债权40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主张双方的共同债权有650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刘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子女杨某甲、杨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理化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坐东向西的两间砖混结构平房,两间畜圈归原告杨某某使用;四、共同债权40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