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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金喜诉许道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喜,许道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彭金喜,男,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许道贤,男,生于1960年12月4日,汉族,居民。原告彭金喜诉被告许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喜和被告许道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喜诉称:2014年6月14日,我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5000元。2014年6月16日,我在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弥阳分社和铺田分社共取款90000元,之后我将该笔款项交被告用于合伙制售线香,并与被告一同前往广东购置制作线香的设备。之前我有一批钢管放在被告处出租,被告与我协商将这批钢管折价归其所有。后我不想参与被告等人合伙制售线香,遂向被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我入伙时交付其的9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我与其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含以上所述的90000元和钢管折价款及其他债权),并出具借条交我收执,载明其欠我借款本金120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尚欠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300元;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70.21元,自案件受理之日至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道贤辩称:原告所执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未收到过借条所载的款项,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是从事钢管租赁的个体户,原告有一批钢管存放在我的店里出租,后我与原告协商将这批钢管折价25000元归我所有。另外,原告提出要与李芬、王伦祥合伙做线香生意,就携现金95000元与我和王伦祥一起到广东新会小冈购置制作线香的设备,因李芬与我系朋友,且李芬作为女性出门不便,所以委托我代其去广东。因原告与王伦祥商议单独到开远做线香生意,便找我要求退伙,我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综上,原告与李芬、王伦祥是合伙关系,我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我只认可欠原告25000元钢管折价款,且我已于2015年2月15日(甲午年腊月二十七日)偿还了10000元,只应偿还原告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债款1203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被告许道贤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203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许道贤无异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存放有一批钢管,原、被告协商将钢管折价后归被告所有。后原告入伙制售线香,并携出资款项与被告许道贤等人一同购买制作线香的设备。合伙未成,被告许道贤与原告彭金喜就双方之间的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由被告许道贤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许道贤欠原告彭金喜债款120300元,被告亦认可所欠原告的债款总额为人民币1203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12月前支付”。庭审中查明,2015年2月17日(甲午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偿还原告债款1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条所载“12月前支付”的最后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31日前。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许道贤与原告彭金喜自愿协商,确认所欠原告金钱债务合计120300元,该约定的实质是消灭了双方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从而在双方之间重新形成借款之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的规定,订约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约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债款的义务,被告许道贤应予如数归还所欠原告彭金喜的相关债款。经庭审查实,被告许道贤尚应偿还原告彭金喜债款人民币110300元及支付相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47天),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3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879.53元(120300元×5.6%÷12月÷30天×47天);2.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42天),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03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720.63元(110300元×5.6%÷12月÷30天×42天);3.原告主张自案件受理之日至还清债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道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金喜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1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许道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