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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校明与融水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文书名称行政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校明,融水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 书 名 称 行 政 裁 定 书(2015)融水行初字第11号原告吴校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路运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吴良玉,该所所长。原告吴校明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吴校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校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校明负担。审 判 长  阳 昀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智洁正文内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