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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绍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绍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47号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被告:刘绍东,男,1975年1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XX,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绍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被告刘绍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绍东系A23幢102室业主(309.23㎡),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以某种借口为由拒付管理费7个月及能耗费7个月,累计欠物业管理费3246.92元、能耗费281.40元,原告多次上门及用电话方式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被告长期未尽自己的缴费义务,致使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绍东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46.9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281.40元,合计3528.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刘绍东在庭审中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致使小区在安全管理、卫生服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电梯事故频发,多次造成恶劣的影响,遭到诸多业主投诉。被告加重失窃,损失20余万元,由于小区监控问题,致使该案进展缓慢,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绍东系玫瑰绅城花园A23幢1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09.2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联体别墅住宅。2011年9月8日,刘绍东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以及根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费用;以及根据接收乙方的委托收取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双方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养护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所需能耗费用单独建帐按实分摊。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交纳一次,联体别墅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局备案价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缴费当前月5日前预缴本半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对于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为: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刘绍东未予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刘绍东也未予交纳。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房通知书、水电分摊一览表、公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刘绍东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且物业费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也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被告刘绍东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绍东未向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被告刘绍东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明确提出异议,其拖欠物业费以及能耗费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计3246.92元、能耗费计281.4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绍东已经连续不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达7个月之久,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相关约定,因此理当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交纳违约金。鉴于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计息,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刘绍东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刘绍东所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在小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在持续不断的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对于原告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质量,被告刘绍东作为业主,如认为原告在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仍存在有违反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的情形,可以通过与原告积极沟通、协商、按双方约定的限期要求改正或另以诉讼等法定方式,要求其进行改正、改善等,而不能全面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从而造成了包括对其他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不公平,进一步影响了整个小区物业服务关系的良性循环。另被告刘绍东所有物业系联体别墅区域,并无电梯,其认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义务,致使小区在安全管理、卫生服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现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用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计3246.9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能耗费计281.4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两项合计3528.32元;二、被告刘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取方式为:以物业管理费3246.9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绍东负担。如果被告刘绍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