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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化名胡俊)与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害人雷某某见面,虚构能为被害人雷某某调动工作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雷某某的信任。次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见面后,虚构自己公司里工人出了安全事故需要钱做手术的事实,向被害人雷某某借钱。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害人雷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文件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6800元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