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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瑞,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陈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瑞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83389.49元、利息及罚息46657.23元,并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罚息(从2012年11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被告陈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律师代理费42200.94元,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本市建邺区X园2幢2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925,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687172.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名下房产被建业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鼓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训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