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尹全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全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全先,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潜逃,于2014年11月22日又向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于江西省永新县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斌,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全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许林彬,被告人尹全先及其辩护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均已判决)及“贵贵”(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撬门入户欲盗窃郑某的财物,后因发现房内有人,4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贵贵”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又窜到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撬门入户盗走石某的人民币30元,硬盒“中华”香烟1包、硬盒“黄鹤楼”香烟1包及“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3元。3.2011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贵贵”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又窜至漳州市龙文区,撬门入户盗走黄某的人民币4万元、玉吊坠2块、金戒指1枚及金手镯1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2元。4.2011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刘述矫(已判刑)窜至诏安县南诏镇,撬门入户盗走刘某的人民币735元及吊坠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5.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刘述矫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又窜到诏安县南诏镇,用海绵钥匙打开房门,入户欲盗窃沈某1的财物,但未能得逞。6.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刘述矫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又窜到诏安县南诏镇,用海绵钥匙打开房门,入户盗走沈某2的人民币500元。7.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刘述矫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又窜至诏安县南诏镇,撬门入户盗走张某1的人民币1100元。8.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尹全先伙同吴小龙、马伏先、刘述矫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又窜至诏安县南诏镇,撬门入户正欲盗窃张某2的财物时,因有人上楼,被告人尹全先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马伏先、吴小龙、刘述矫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840元、47580元、3700元,共计人民币5712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尹全先因涉嫌犯盗窃罪向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潜逃。被告人尹全先被再次上网追逃后,又于2014年11月22日向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全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石某、黄某、刘某、沈某1、沈某2、张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及羁押证明、退赃凭证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同案人马伏先、吴小龙、刘述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全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8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5次,数额共计人民币57120元;未遂3次。被告人尹全先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尹全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犯罪既遂)的规定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全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全先犯罪以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主动、自愿将其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尹全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全先可以从轻从罚,但考虑被告人尹全先第一次投案被取保候审后潜逃,被上网追逃后又再次投案,与其他犯罪后及时主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的情形相比,其认罪、悔罪表现有所区别,故在量刑上从轻幅度不宜过大。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全先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全先按照犯罪分工,具体负责撬门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等行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全先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被盗财物,已由同案人全部退赔,对被告人尹全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全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全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120元,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已追缴或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本。审 判 长 王廷学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二条……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