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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当晚被告向原告要钱,因原告说没有钱,二人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没有儿女,没有房屋居住,无人扶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诉称结婚当晚,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导致本案纠纷。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长期不与家庭联系,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严重受损;且在本院2013年11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及时与原告联系、化解矛盾,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审判员 杨 磊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