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士博李向阳与被告邓庆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博,李向阳,邓庆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20号原告:冯士博,男,汉族。原告:李向阳,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娇,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庆信(又名邓海水),男,汉族。原告冯士博、李向阳与被告邓庆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博、李向阳诉称:被告拖欠两原告货款人民币140590元至今未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0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庆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合伙经营玻璃批发生意,被告在该区从事玻璃加工生意,从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玻璃,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款92792元的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冯士博玻璃款玖万贰仟柒佰玖拾贰元(小写92792元整)欠款人邓海水2013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款53800元的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伍万叁仟捌佰元正(¥53800元)邓海水”。被告出具欠条后,只归还人民币6000元,余款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4059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庆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士博、李向阳借款人民币14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